案例一:吉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某(案发时8周岁),被告吉某系原告父亲,在父母协议离婚之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到案发时,已经一年没有向其支付抚养费了,其母亲已经无力负担教育费、生活费及各种日常生活开销,于是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认为相关的抚养费用太高,无法负担,所以暂停支付抚养费。
2.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原告父母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双方的协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家庭义务的延伸,也是社会义务的必要承担,所以按照离婚协议,原告的父亲应该履行离婚协议所载相关的义务。
3.典型意义
本案中,折射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一个较为共性的问题,那就是作为离婚的一个前置性条件,离婚协议的履行出现断断续续的情况,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开支无法得到保障,诉诸于法律的强制力才能勉强的履行相关义务。我们在这样的案子中,应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法院的刚性司法和柔性调解结合起来,借助社会的第三方力量,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无法妥善的解决这样的纠纷,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性矛盾,当然在这样案件的审理中,也做到了谁执法,谁普法的司法理念,取得良好的效果。
案例二:石某某诉石某抚养费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石某(原告石某某父亲)2019年5月5日离婚,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石某某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石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石某支付至2020年1月,此后便不再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提出自己因疫情影响,工作不稳定,无继续给付能力。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根据某区当地经济水平,2000元的抚养费标准实属过高,被告现在经济能力受疫情影响,抚养费实际是没有支付保障的,机械判决既不利于亲子关系的维护,也损害未成年利益。经调解,被告石某于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石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石某某18周岁止。
3.典型意义
抚养费给付不仅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还要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过低的抚养费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但过高的抚养费也可能会因一方经济能力不达,导致给付目的落空,不利于未成年利益的保护,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考虑案件本身的亲子关系,调解为主,能够履行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比过高但无法实现的抚养费数额更重要。
案例三:赵某某与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7日时在张北县某小区北门处因琐事,赵某某与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赵某某被靳某某、王某某打伤。其中赵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靳某某监护人耿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各项损失的50%共计人民币3037元。被告王某某监护人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各项损失的50%共计人民币3037元。
3.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未构成伤残,但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赵某某被人围殴等情节,考虑到原告赵某某的心理受到较大的影响,故在审理过程中支持原告赵某某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案例四:李某某与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系邻居,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父母。2019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某到原告家中玩耍,玩耍过程中,被告王某不慎将原告李某某右眼扎伤。后,原告多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某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509.42元。被告共计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的奶奶当时在场,应该代替其父母承担对李某某的监护义务,因王某也未成年,李某某奶奶未明确拒绝王某在其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其家玩耍,故其对两个孩子玩耍过程应该尽到一定的监护责任,因为其疏于管理,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是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玩耍的对象、行为以及危险程度应该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故王某对李某某眼睛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按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3.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两家均在农村,事发时父母均在外打工,两家孩子都是由奶奶照顾,暴露出农村幼儿园等公共基础设施缺失,致使农村儿童在父母外出务工时只能靠家中老人照顾,往往因疏于管理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不仅是对未成年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警醒,也是向社会发出早日完善农村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措施的呼声。
案例五:被告人纪某某盗窃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刘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到张家口市某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停在路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250元。被盗摩托车现已退还被害人。
2021年2月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只某(另案处理)到张家口市某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停在楼下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格认定为人民币18587元。被盗摩托车现已退还被害人。
2021年9月,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公路前方同向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纪某某一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被害人被120接走后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纪某某作案时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各类未成年人犯罪,绝不纵容。但同时也坚决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意图,以鲜活生动的案例向社会深入宣传特殊、优先、双向、综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少年司法理论,赢得了广泛、积极、良好的社会反响。
本案为挽救、教育未成年人,避免涉入不良的行为模式,采取宽严相济、积极退赔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途径,综合评定给予被告人合理的惩罚,非监禁刑有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积极正向的面对生活。
案例六:张某入室盗窃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案发时16周岁)翻墙进入邻居苏某某院内,后用手掰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一个、小米手机一部。张某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卖于首饰店,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手机、衣服以及个人消费。经张家口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258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系单亲家庭,初中文化水平,犯罪前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平时父母对其疏于教育管理。被告人张某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方面因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存在侥幸心理,自我约束能力较弱,渴望追求物质享受;客观方面文化水平较低,父母又对其疏于教育管理,生活供给不足,最终导致张某走上犯罪道路。其父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又能使其正常回归社会,有利于挽救被告人。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了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通过回访社区矫正科室及张某父亲,了解到张某表现良好,达到了适用缓刑的目的。
本案提示我们,在单亲家庭中,大多数父母忙于工作,将子女交由祖父母抚养,而祖父母大多年迈体弱,以及“代沟”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未成年子女较早的辍学,甚至性格心理出现问题,一旦有犯罪时机,往往会有不计后果的犯罪行为出现。这要求我们不仅仅要督促家庭、父母对其关爱,同时更需要学校、政府部门对该部分单亲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并给予一些必要的关怀,真心去帮助他们、关心他们、教育他们,为他们撑起一片温馨的天空,使他们能够在温暖的阳光中健康成长。
案例七:被告人张某某强奸幼女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可能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当日下午与被害人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2021年3月14日,张某某将被害人约至宾馆,两人发生性关系。2021年3月24日早晨,张某某将被害人带至某宾馆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可能未满14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志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判决被告人张志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3.典型意义:
本案的被害人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在读小学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网络交友软件联系,本案的案发地点在宾馆内。被害人自述在与本案被告人发生关系之前,通过其他网络软件被一名犯罪嫌疑人诱骗,并与其发生关系。由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给被害人的童年蒙上阴影,对她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与此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意识很薄弱,在面对诱惑时不能很好的分辨,而且发生危险后并不能及时寻求帮助,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力度应当加强;服务行业针对未成年的保护规定还不够完善,假如在被告人带被害人进入宾馆时,宾馆的经营者可以主动询问或采取其他一些措施,也许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本案的判决不仅严惩性侵行为的实施者,也引起法院的重视,只有多部门形成合力,才能推动宾馆登记制度完善、未成年人侵害强制报告制度落实,以及网络安全问题的解决。
案例八:康某某猥亵儿童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在某县宾馆为其女儿和被害人(其女儿同学)开好房间,趁其女儿在卫生间洗澡时,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对被害人实施搂抱、抚摸、亲吻等猥亵行为。经查,案发时被害人为刚满12周岁幼女。案发后康某某联系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强制猥亵未满14周岁的女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康某某有性侵犯罪等两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康某某酒后侵犯其女儿的同学,系熟人作案,且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其实施侵犯,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突破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被告人康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曾因犯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受过刑事处罚,其没有吸取教训,再次实施性侵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厉惩治,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同时,此案例也提醒广大家长及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防范侵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