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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宣传周|张家口中院发布维护涉诉残疾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09 09:27:03 打印 字号: | |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必须保护好残疾人权益”。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为弘扬宪法精神,助力推进新时代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法治氛围,在12月3日国际残疾人日和第七个“宪法宣传周”之际,张家口中院从司法保护残疾人角度出发,发布5件涉残疾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引导全社会形成关爱残疾人、共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理念,体现《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取向。



残疾家庭遭不幸  法律支撑渡难关

案例一:李某某、范某某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9日20时,范某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刘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某系范某的妻子(患有视力残疾)、范某某系范某的儿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记载,范某妻子李某某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且刘某、保险公司对于李某某确需扶养并无异议,故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合法损失。本案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配偶重度残疾,本身不具备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终身需要受害人的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审理法院从司法保护残疾人和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在综合考虑受害人配偶的自身条件及受害人原本应当履行的扶养义务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对于保障残疾妇女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车祸无情法有情  残疾保障送温情

案例二:刘某诉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霍某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尾部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霍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霍某、刘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均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身体残疾需终身佩戴假肢。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马某、霍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7695.2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马某承担70%的责任,霍某承担15%的责任,刘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法院认为,刘某按照北京地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用工单位及北京居住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北京,且长期居住在北京,故其按照北京地区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经鉴定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其主张假肢费用计算至82岁,法院认为主张期限过长,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刘某长期佩戴假肢系客观需要,且其目前尚不满30岁,后续安装假肢的次数较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其安装假肢的次数和所需费用法院酌情从其安装第一套假肢之日起暂时按照20年计算。如20年后仍需安装假肢,其可另行主张。故判决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1071600元;马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318259元;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62484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经鉴定需终身佩戴假肢。对于终身佩戴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审理法院参照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同时保留了受害人因后续实际需要而另行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权,既有效维护了因事故导致残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残疾家庭打官司  判后化解促和睦

案例三:郭某甲与郭某乙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甲为持证残疾人,与被告郭某乙系姐弟,被告郭某乙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原告虽单独立户,但一直与二被告一起生活。1999年被告韩某与村集体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土地由被告韩某承包。2020年,案涉土地经公占用,占地补偿款为143440元。原告郭某甲知晓后,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土地的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故将郭某乙、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434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甲主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相应的占地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非其本人承包合同书,且上边勾画内容并非经发包人法定流程确认事项,复印件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亦未提交证明其与发包人就案涉土地的占地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综上,因原告郭某甲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宣判后,审理法院实地送达裁判文书并开展判后释法工作,对原告进行心理疏导和释法明理,同时引导二被告尊重残疾人权利,充分认识照护残疾人是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理,郭某乙对案件有了正确的认知,原、被告双方也加强了沟通并了解了彼此的需求和感受,二被告表示日后将继续照顾好原告。原告亦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残疾人的家庭和睦及人际和谐,是构建包容性、公正性社会的重要基石。本案审理法院始终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在诉讼环节充分体现对残疾人的关爱与尊重,启动绿色通道,确保残疾人能够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得知原告郭某甲系残疾人并与被告郭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后,为避免双方因占地补偿费纠纷影响郭某甲后续家庭生活质量,审理法院虽依法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注重化解残疾人家庭内在矛盾,将对残疾人的保护与关爱延伸到判后,使其生活质量不受损害,从根本上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将司法扶残助残真正落到实处。


 家有残疾要照顾  相互关爱有格局

案例四:刘某甲等与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刘某甲系智力二级残疾,其姐刘某丙为其监护人。二人与刘某乙系同胞姊妹,其母留有遗嘱载明,其父名下公产房屋及银行存款留给刘某甲继承,因刘某乙未顾及残疾妹妹生活所需,将遗产10万余元独自占有,所欠公产房租金3万余元债务亦不负担。因对共有物分割问题协商无果,故刘某甲、刘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结果

为更好化解涉残疾人家庭矛盾纠纷,加强残疾人诉权保护,承办法官积极落实司法暖心“微服务”举措,认真践行“三不到庭全到家”便民举措,通过上门入户形式对案件当事人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开展调解化解工作,加大调解力度,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已故母亲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归刘某甲所有,由其监护人刘某丙领取并管理、支配和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残疾人家庭纠纷,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简单一判了之,而是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调解化解的方式解决残疾人家庭矛盾纠纷。本案审理法官通过入户走访的形式深入了解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本着既能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家庭和睦的情怀,切实通过和风细雨般的情感说理和释法工作,最终促使双方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化解了矛盾纠纷,彰显了司法保护残疾人权益及其家庭和谐的温情,将司法暖心“微服务”便民举措真正落到了实处。


 多人残疾生活难  处分财产要依法

案例五:林某等与赵某、刘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四名原告与林某是兄弟姐妹,五人都患有一些先天疾病,几十年来相互扶助。2017年林某因病去世,遗孀赵某也因病缠身生活无法自理,多年来一直靠其姐姐接济照顾度日。2023年,迫于无奈赵某将其居住的窑洞与大院以2万元卖给同村刘某后,搬到姐姐家生活。四名原告得知后以窑洞和大院非赵某个人财产无权买卖为由,找到刘某要求返还窑洞和院子,刘某不予理睬,后四原告到乡政府反映此事。经乡政府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后,四原告将赵某和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赵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调解结果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心知若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长时间的嫌隙定会让兄弟姐妹几十年来相互扶助的亲情出现裂痕,故决定首先前往四原告家中详细了解具体案情。初步了解案情后,法官将原、被告双方就近约至乡司法所进行现场调解。考虑到本起纠纷中几名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法官一方面从亲情出发,说服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让互解;另一方面从乡情出发做刘某的工作,希望刘某作为同村村民,顾念乡情及残疾人兄弟姐妹生活的不易。在原、被告双方情绪稳定后,又从法律角度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专业的法律解释,表明“窑洞和院落并非赵某一人财产,而是其公公留给兄妹五人的遗产,赵某无权擅自将该财产变卖”。经过耐心调解,被告刘某同意归还窑洞和院落,四原告也决定撤诉。同时赵某也与四位兄弟姐妹达成了分割财产的协议,并承诺自此以后不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

典型意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无权擅自将其与四原告共有的房屋及院落处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利益,维护家庭关系和乡村邻里关系的和谐,审理法院结合案件特殊情形,从亲情和乡情入手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同时促成当事人就共有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充分体现了法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落实便民诉讼,主动上门提供司法服务,让当事人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龚泽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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